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
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君,公司职员。
毕某某与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3时10分,被告无证驾驶冀J×××××小轿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子村力驰多汽车养护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药费5106.07元,××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按河北省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9000元,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9000元)、劳动合同,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2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70天。5、护理费7000元,住院期间由毕秀通护理,毕秀通在泊头市秀通工业泵厂工作。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扣发工资7000元),户籍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民,劳动合同。6、司法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票据一张。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69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胡某某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提出7月17日至8月19日用药明细中无用药记录,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同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伤者信息登记表,登记表显示原告无工作,在家务农。该表由原告的父亲签字。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7月17日后至8月19日原告没有用药,不应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申请了四项鉴定,鉴定了三项,原告应承担相应鉴定费。
被告胡某某垫付医药费9000元,原告无异议。
医嘱单显示7月17日至8月19日无用药,但体温单显示原告仍在体检治疗。
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0天,营养期40日,护理期40日,原告不构成伤残。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虽有段时间未用药,但原告仍在进行着体检治疗,对住院天数70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据,对误工费的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每天54.19元,误工费为4335.2元。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216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保险人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该鉴定是由被告伤害引起,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分担理由不足。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308.87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51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余4106.07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202.8元(误工费4335.2、护理费2167.6、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胡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被告胡某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02.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向被告胡某某追偿的权利。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4106.07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
书记员:许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