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场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刘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陈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场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高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场居民,住饶河县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陈长滨、刘某姣、陈昆、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滨、刘某姣、陈昆、高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9月16日,被告陈长滨、刘某姣以土地生产经营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陈昆、高波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2年。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现我要求按2%计算利息。
被告陈长滨未答辩。
被告刘某姣未答辩。
被告陈昆未答辩。
被告高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被告陈长滨、刘某姣在原告毕某某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陈昆、高波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逾期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利息按2%计息为28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长滨、刘某姣拖欠原告毕某某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予以给付。被告陈昆、高波为其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陈长滨、刘某姣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陈昆、高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长滨、刘某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陈昆、高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陈长滨、刘某姣、陈昆、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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