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露易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东方经济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生,住兰西县。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露易司食品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审理并作出(2014)兰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兰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被告黑龙江露易司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1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息166,900.00元及至给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黑龙江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财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鑫财公司共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00.00元。合同到期后,鑫财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共拖欠借款本金2,4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鑫财公司和被告黑龙江露易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易司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原告同意,鑫财公司将其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转移给露易司公司,由露易司公司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10,0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息166,900.00元的义务。原告认为,露易司公司受让鑫财公司的债务转移后,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露易司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与鑫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笔债务转移到露易司公司有异议,当时签订债权转移只是有一个意向,但是没有通过露易司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加盖露易司公司的公章,只是法定代表人朱军的签字。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务转移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4月12日,经原告与鑫财公司及被告协商,被告受让鑫财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借款本金2,410,0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利息(月息3分,已付50,000.00元整),债务转移协议书有原告及鑫财公司和露易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军签字;2、借款合同4份及借款说明书4份,证实2012年1月17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5日,鑫财公司分4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分,证实鑫财公司和露易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书朱军本人签字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转移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花到这笔钱,而且该协议也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该协议是由原告方拟定好后朱军本人签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
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军为鑫财公司和露易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财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5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00元。2014年4月12日,经原告与朱军协商,露易司公司受让鑫财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借款本金2,410,0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利息(月息3分,已付50,000.00元整),原告与朱军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朱军分别在鑫财公司和露易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此协议签订后,原告起诉向被告露易司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按债务转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10,000.00元,向法庭举证了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被告对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债务转移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利息166,900.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因该利息原告是按约定的利率3分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0,000.00元计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2,410,0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为165,550.94元,扣除已偿还利息5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为115,550.94元。对原告主张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因双方在合同中对2014年4月12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超出债权转移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露易司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本金2,410,000.00元,利息115,550.94元。本息合计2,525,550.94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起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5.20元由原告负担410.79元,被告负担27,00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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