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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送与胡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咸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109号。
负责人:韩东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该公司查勘员。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毕某送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毕某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52892.28元”。原告毕某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52522.28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由沙坪往崇阳方向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至崇阳县××出口处,因避让前方道路堆放的沙石,再加上天黑路滑,撞到对方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往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4天,花医疗费7352.08元。事故当时,被告杨某某报保险,保险业务员张国安出险,并将事故车辆送修理厂修理。因交警没有及时出警,故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00时至2016年5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原告在青山承包40亩土地从事大棚西瓜种植,年收入可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毕某送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毕某送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并陈述,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770元,要求退还给他。
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对原告毕某送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需要出具相关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毕某送提交的证据5中,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提出原告毕某送为轻伤二级,却住院144天,认为其住院和护理时间过长。该证据系原告毕某送就诊的崇阳县中医院就其住院情况的完整记载,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毕某送的入、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毕某送提交的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号荣威牌轿车由崇阳县沙坪镇往崇阳县城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至崇阳县××××出口处,因避让前方道路堆放的沙石,加之天黑路滑,与原告毕某送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毕某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鄂L×××××号荣威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9日0时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告毕某送受伤后,被送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住院144天。
2016年3月2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毕某送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毕某送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毕某送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52.08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12284.58元(31138元/年÷365/天×1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50元/天×144天);6、营养费2160元(15元/天×144天);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900元;9、三轮摩托车损失3370元。合计各项损失合计49898.85元。
同时查明,原告毕某送事故发生前承包土地从事大棚西瓜种植,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登记,原告毕某送亦未取得驾驶证。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原告毕某送医疗费等共计7770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毕某送、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因避让路面堆放的障碍物,将肇事车辆驾驶至道路左侧,与原告毕某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某送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原告毕某送自负2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80﹪的责任。
2、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L×××××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依上述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送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916.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送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7916.7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11982.08元,因原告毕某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9585.66元。
3、关于原告毕某送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毕某送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毕某送并非以买进卖出西瓜赚取中间差价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以种植西瓜然后出售,其赚取的是投入种植西瓜的劳务成本,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98.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502.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毕某送自负。
二、原告毕某送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7770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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