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史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之父毕士成代理原告与被告史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固安县怡和家园4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总价为426,660元,房款于2011年1月28日前全部付清。
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收到房屋全款后不按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房款的双倍作为违约金。
原告如约将房屋全款交付被告,并向中介机构交纳中介费4,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到开发商处办理合同更名手续。
2012年7月20日原告得知,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人根本不是被告本人,而是另有他人。
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或者另行出售房屋给我,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责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426,66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建国辩称,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被告自行处分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应属无效;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426,660元;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原告却于2013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是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中介费4,200元并不是被告收取的,因此不应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史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史建国返还原告毕某某购房款426,660元。
三、被告史建国给付原告毕某某违约金127,998元。
四、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史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史建国返还原告毕某某购房款426,660元。
三、被告史建国给付原告毕某某违约金127,998元。
四、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亚良
书记员:齐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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