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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邢某皓、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
负责人:王云海,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徐一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男,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邢某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人保昆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邢某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失25501.15元,财产损失494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99**挂号半挂货车沿沿海公路行驶到曹妃甸区一场十队道口时,与原告毕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99**挂号半挂货车为被告邢某皓所有,在人保汉沽和人保昆山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12949.06元,误工费4256.45元,护理费4019.64元,住院饮食补贴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I000元,计25505.15元;原告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41547元,施救吊车费6260元,公估费1662元,计494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任某某未答辩。
邢某皓未答辩。
人保昆山辩称,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99**号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在我方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应该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原告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鉴定费应该是由原告独自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应该扣除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并且由法庭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营运证和司机从业资格证真实性、合法性,否则我公司无法予以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毕某某提交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费金额为41547元。被告人保昆山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中均是更换配件项目而没有修理配件项目,公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8600元。该评估报告系被告人保昆山申请鉴定,原告毕某某对该公估报告书无异议,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曹妃甸区四农场远通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及证明一张,证实其支出施救费6260元,其中包括吊车费用3800元,拖运费1480元,外观整形费980元。被告人保昆山认为曹妃甸区四农场远通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只是停车服务,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该停车场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吊车费、拖运费、外观整形费均不符合施救单位的收费标准,外观整形费也不属于施救项目。虽被告人保昆山主张施救费偏高,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份发票是由曹妃甸区四农场远通停车场开具的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施救费是原告实际已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08时20分许,任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线-杨柏线15公里)一场十队道口时,与毕某某驾驶由西向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路边边沟,造成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院诊断为:”右枕部头皮挫伤、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某皓,该车在被告人保汉沽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保昆山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人保汉沽就交强险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邢某皓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邢某皓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人保汉沽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昆山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毕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汉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人保汉沽已就交强险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本判决对交强险内的损失不再涉及。
原告毕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1天。原告毕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原告毕某某支出的公估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昆山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昆山承担。原告毕某某诉请的施救费系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毕某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29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合计14589.06元。被告人保汉沽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某1万元。原告毕某某合理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8600元,施救费6260元,合计448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昆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449.06元(14589.06元-1万元+44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49449.06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对被告邢某皓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63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英

书记员: 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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