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石岩
双鸭山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女,汉族,个体。
原告石岩,女,汉族,个体。(未到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石岩诉被告恒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毕某、石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龙江农资大市场商铺/库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怠于履行交纳房款义务,构成违约,仅先前支付定金50000元,并交纳购买认筹单20000元。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外街2栋***号《龙江农资大市场商铺/库房认购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2014年5月前开工建设龙江大市场时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交纳的的购买VIP认筹卡20000元及交纳定金5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毕某、石岩与被告双鸭山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外街区2栋***号《龙江农资大市场商铺/库房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双鸭山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毕某、石岩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毕某、石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毕某、石岩负担775元;被告双鸭山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龙江农资大市场商铺/库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怠于履行交纳房款义务,构成违约,仅先前支付定金50000元,并交纳购买认筹单20000元。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外街2栋***号《龙江农资大市场商铺/库房认购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2014年5月前开工建设龙江大市场时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交纳的的购买VIP认筹卡20000元及交纳定金5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毕某、石岩与被告双鸭山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外街区2栋***号《龙江农资大市场商铺/库房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双鸭山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毕某、石岩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毕某、石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毕某、石岩负担775元;被告双鸭山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审判长:白春生
审判员:曲伟霞
审判员:刘同江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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