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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毕某出借给杨庆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280000元转帐到被告杨庆云指定账户,被告杨庆云出具收款凭条一张。借款期满后,杨庆云未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对杨庆云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与杨庆云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了提供借款280000元的义务,杨庆云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除提供280000元的转账凭证外,其余20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抗辩原告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不成立,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法律责任,及杨庆云的企业正破产清算,张学昌已将本案的债权数额已向卢龙县法院申报了债权,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毕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750元,原告毕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与杨庆云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了提供借款280000元的义务,杨庆云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除提供280000元的转账凭证外,其余20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抗辩原告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不成立,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法律责任,及杨庆云的企业正破产清算,张学昌已将本案的债权数额已向卢龙县法院申报了债权,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毕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750元,原告毕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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