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约30万元(以公估价格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8102元,公估费303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114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23时49分,张喜庆超速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古冶海申饲料门前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此次事故的发生张喜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约30万元(以公估价格为准)。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只承担原告损失的10%。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一份,公估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030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车损378102元、公估费30300元。被告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车辆损失意见书确定的车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损失,应当同时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书是由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车辆损失意见及公估费发票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施救费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相隔时间过久,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不能证实施救设备和施救里程等情况,但施救费确系原告为施救涉案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施救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毕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的弥补损失,而被告主张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公估费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378102元、公估费30300元及施救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保险理赔款4099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减半收取计3736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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