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冯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周立武,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澹诉被告马某某、冯彩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被告冯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底原告建房屋一栋需办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被告马某某找到原告说自己能帮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是自己儿子的同学,就相信被告,并请被告帮自己办证。被告找到原告说办证需要费用,于是陆续从原告手中拿走125000元钱,被告拿到办证费用后一直未给原告办证,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办证,被告在无法办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125000元的欠条,并答复尽快还款。原告拿到欠条后无数次找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只还20000元欠款,剩余105000元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马某某以协助毕澹办理其所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为由,收取毕澹款项,但未按双方约定办理好相关权属证书,马某某对收取的款项负返还之责,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债务发生在马某某、冯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彩云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结合本案及庭审中毕澹的陈述、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664号卷宗中马某某出具的借条等,可以认定本案中马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给付期限,马某某在出具欠条后有给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毕澹在向马某某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先后2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且2015年7月8日在毕澹知晓马某某与冯彩云婚姻状况之日起才能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连带债务人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毕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毕澹起诉冯彩云系基于主张本案债务系冯彩云与马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冯彩云抗辩其与毕澹根本不认识,从无经济往来,欠条上没有签名的意见(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不影响本案定性。毕澹起诉马某某、冯彩云承担还款义务,主体适格,符合有关规定,对冯彩云辩称不应立案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某某未按其与毕澹的约定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其占有收取毕澹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对毕澹主张的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马某某与冯彩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共同债务,冯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毕澹款项105000元;
二、被告冯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马某某、冯彩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远 人民陪审员 朱仲华 人民陪审员 马志付
书记员:熊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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