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毕某某与李荣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文、陈开运,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荣强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李荣强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文、陈开运和被告李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与老河口市张集镇高湾村、蒋湾村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两个村将其共有的土地岭水坝发包给原告毕某某,承包期限到2023年12月底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承包经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述水坝被薛国平侵占,原告于2005年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2005)河张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国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毕某某土地岭水坝的承包经营权。薛国平(已去世)及其儿子薛彬也同意将水坝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李荣强强行霸占。经原告与被告李荣强交涉,被告李荣强拒不返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荣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毕某某土地岭水坝承包经营权。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3年5月1日原告与高湾村、蒋湾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2、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襄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岭水坝的合法性。
3、蒋湾村收条一张。证明蒋湾村收到原告交纳的2002年至2023年二十一年的承包款,每年200元,二十一年承包费共计4200元;该村高世俊经办。
4、高湾村收条一张。证明高湾村收到原告交纳的2013年至2023年十年的承包款每年200元,十年承包费合计2000元;该村梁元林经办。
5、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合法承包土地岭水坝经营权的事实。
6、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李荣强侵占原告承包土地岭水坝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被告李荣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同已到期,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岭水坝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老河口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高湾村、蒋湾村于1993年5月7日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是二十年,此合同经老河口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的承包期限已届满。
2、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已被法院判决确认,现原告的承包期限已届满。
3、收条四张。证明原告交承包款的情况;证明原告交承包款给高湾村交到2004年;给蒋湾村交到2004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无效合同。后原告与高湾村、蒋湾村又签订了一份《渔业承包合同》,期限为二十年,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系白条,承包款未入高湾村、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帐目。原告很多年没交承包款,现一次性交清十年、二十一年的承包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是《合同书》,199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十年。1993年5月7日原告与高湾村、蒋湾村又签订了一份《渔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变更为二十年,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不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3、4系白条,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老河口市张集镇高湾村、蒋湾村交界处的“土地岭”水坝属于两个村集体经济组成的成员共同所有。1993年5月1日原告毕某某与高湾村、蒋湾村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每年承包款为400元,每年上交给高湾村200元承包款;每年上交给蒋湾村200元承包款。于1993年5月7日原告毕某某又与高湾村、蒋湾村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合同规定:蒋湾村、高湾村将位于土地岭面积为三十亩的水坝发包给毕某某管理、收益,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从1993年1月1日起2012年12月底为止。单方撕毁合同,罚款5000元。每年的承包款为400元,于每年12月底以前交清蒋湾村200元、高湾村200元。若拖欠一天罚款5元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毕某某从1993年开始至1999年分别购买鱼苗往水坝内投放,经营管理水坝,并按合同规定的承包款分别向高湾村、蒋湾村交纳。1999年后原告因孩子上学,没有经营管理好水坝,也没有捕过鱼,土地岭水坝处于闲置状态。2001年3月1日蒋湾村在没有与毕某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土地岭属于蒋湾村的一半水面交给薛国平(已去世)使用,并签订了《库区使用协议》,使用期限为15年,即从2001年4月至2016年为止。协议约定:蒋湾村允许薛国平从事鱼类养殖,薛国平不交任何费用,薛国平必须看护蒋湾村的财产安全。若财产被损坏或被盗,按实际损失价格给予赔偿。而高湾村不予认可薛国平承包。2001年至2004年原告毕某某并不知道薛国平在经营水坝,未阻拦过薛国平经营。原告毕某某继续向高湾村、蒋湾村交承包费。原告的承包费交到2004年,高湾村、蒋湾村分别出具了收条。
2005年7月7日因天下暴雨,洪水猛涨,造成土地岭水坝决口。薛国平以从决口处跑走大批成鱼为由要求引丹工程管理局赔偿,并予以阻拦不让引丹工程管理局施工。此时,原告毕某某得知此事后,以自己是合法承包人,并签订有承包合同为由,要求薛国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其合法的水坝承包经营权。并于2005年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毕某某当时并没有举证1993年5月1日所签订的三十年的《合同书》,而是举证了1993年5月7日所签订的二十年的《渔业承包合同》。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05)河张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1993年5月7日原告毕某某与高湾村、蒋湾村签订的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且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渔业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判令薛国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毕某某土地岭水坝的承包经营权。薛国平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06)襄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接薛国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原告毕某某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薛国平也没有将土地岭水坝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给毕某某,从2007年起,土地岭水坝又处于闲置状态。后薛国平因欠被告李荣强岳父孙传斌的钱未还,于2009年3月1日薛国平私自将土地岭水坝转包给李荣强承包经营,薛国平与李荣强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截止2012年底为止。李荣强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毕某某及高湾村、蒋湾村没有阻拦制止过李荣强承包经营。薛国平死亡后,薛国平儿子薛彬、妻子王小风对薛国平生前所欠孙传斌的款予以认可,于2012年1月29日给被告李荣强岳父孙传斌出具借到50000元现金的借条一张,并注明鱼塘从2013年1月起至2020年1月为止,由孙传斌使用,以上借款不在付息。由于孙传斌没有精力经营,孙传斌又让李荣强继续经营管理土地岭水坝。被告李荣强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原告毕某某从未阻拦过,而高湾村、蒋湾村也未制止过。被告李荣强在土地岭水坝边建盖了三间房屋,在水库内投放有鱼苗,并购置了轮船、渔网、增养机等用于养鱼、扑鱼的设施。
2013年1月4日,原告毕某某向高湾村交纳2013年至2023年土地岭水坝十年的承包款2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毕某某向蒋湾村交纳2002年至2023年土地岭二十一年的承包款(注:毕某某向蒋湾村交承包款原来已交到2004年);高湾村、蒋湾村分别在1993年5月1日与毕某某所签订的三十年的《合同书》上盖章。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荣强雇佣挖掘机在土地岭水坝靠南边的位置施工拦坝,原告毕某某称该水坝属自己承包经营为由向老河口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及时出警,民警经调查询问,认为毕某某与李荣强存在承包土地岭水坝的合同纠纷,无法解决,故原告毕某某以自己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三十年,前二十年已过,不在追究了,所有损失自愿放弃,要求继续承包合同期内后十年的土地岭水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荣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岭水坝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李荣强以原告毕某某的合同已到期,原告毕某某没有诉权,自己是善意的取得土地岭水坝的承包经营权,现购买有船只、鱼网、建盖的有房屋三间等设施设备,共投资了95310元,自己遭受很大损失为由,而不同意返还土地岭水坝承包经营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提出自己投资很大,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原告毕某某以被告的损失是谁造成的,谁就应该赔偿,被告应找死者薛国平或薛国平的儿子、妻子赔偿,原告不同意赔偿,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土地岭水坝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畴,土地岭水坝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案原告毕某某与高湾村、蒋湾村于199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但1993年5月7日原告毕某某与高湾村、蒋湾村又签订了一份《渔业承包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变更为二十年,该合同又经过公证处公证,已被生效的(2005)河张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襄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毕某某与高湾村、蒋湾村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的期限为二十年,故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二十年的《渔业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毕某某与高湾村、蒋湾村于1993年5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毕某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岭水坝属于高湾村、蒋湾村两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所有,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水坝,本案原告毕某某不属于两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无权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13年1月份,原告毕某某分别向高湾村、蒋湾村交清后十年和后二十一年的承包款后,高湾村、蒋湾村又在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书》上盖章,追认合同的效力及承包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高湾村、蒋湾村的这种追认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高湾村、蒋湾村明知水坝存在纠纷,在没有与原告毕某某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收取原告毕某某的承包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主张以1993年5月1日与高湾村、蒋湾村所签订的三十年的《合同书》属有效合同,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岭水坝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选荣
审判员 卢勇
审判员 程勇

书记员: 单俊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