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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淑芬与中国标准出版社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原审被告朱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淑芬,女。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标准出版社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苏俊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世丹,男。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毕淑芬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标准出版社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以下简称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原审被告朱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朱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峰、代世丹及原审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甲方)与毕淑芬(乙方)、朱某某(保证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承包经营“中国标准出版社国家标准秦某某培训中心”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该合同履行期限结束后,未就继续承包一事达成新的协议,但乙方继续占用上述合同约定的培训中心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6日,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甲方)与毕淑芬(乙方)、朱某某(保证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承包经营“中国标准出版社国家标准秦某某培训中心”一事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共同遵守:一、承包经营的范围:客房、餐厅、会议室、车库。二、承包期限: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金及交纳方式:每年承包金为75万元,于每年1月1日交纳。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监督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原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如果发现乙方有违法经营行为有权制止或解除承包合同,承包金不退还;2、监督乙方对外以甲方名义开展的民事活动,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甲方保障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承包范围的设施,否则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4、保障乙方在法律及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合法经营行为,不得干涉其自主经营。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对相关设施进行装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降低原有设施的价值,整体装修方案需经甲方同意后方能进行。合同期满全部设施都要完好无偿归还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要妥善保管维护好甲方的设施及物品,在承包期内对甲方的财产必须进行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2、在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3、乙方须按时交纳承包费,如每延迟一日,甲方有权按延迟日收取承包费的1%的滞纳金;4、乙方承包期内,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都保持不变,乙方应该本着诚实守信、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依法纳税。乙方须负责全部的经营费用,乙方继续负责甲方住宅楼供水、供电、供暖工作,其费用由乙方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及第三者人身伤害的,乙方负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提供保证人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如发生上述纠纷甲方可向乙方及保证人追究责任。六、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赔偿对方当年承包金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苏俊华签字,毕淑芬及朱某某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毕淑芬于2012年1月17日、7月26日、11月6日分别向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支付承包金406000元、100000元、123330元,三次合计629330元。另毕淑芬于2011年底前向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支付款项为160000元。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主张毕淑芬在2012年交纳的承包费中有56000元系2011年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中的实际承包费用,毕淑芬及朱某某当庭不予认可,认为交纳的所有费用均为2012年以后的承包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标准出版社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甲方)与毕淑芬(乙方)、朱某某(保证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关于毕淑芬欠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交纳承包金数额的问题,因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按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毕淑芬于该时间段交纳的费用应当属于此期间的实际承包费用。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认为毕淑芬于2012年签订合同后交纳的费用中有56000元系2011未签合同期间的费用,因毕淑芬予以否认,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毕淑芬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交纳的承包费为629330元。故毕淑芬应当向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交纳的承包金为2012年期间所欠的数额(750000-629330)+2013年度的承包金(750000)元,上述共计为870670元。朱某某系保证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二、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主张毕淑芬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欠款数额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主张之日即2013年9月20日给付滞纳金,毕淑芬迟延交纳承包费属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每延迟一日,甲方有权按延迟日收取承包费的1%的滞纳金,毕淑芬当庭提出该计算方法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适当调整,调整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三、关于毕淑芬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理由为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拒不履行发包方应尽的义务,造成自合同订立至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致双方承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故毕淑芬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毕淑芬反诉请求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26873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毕淑芬给付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承包费87067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l月16日止,以3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以1206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870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某某对前款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毕淑芬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445元,由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承担5379元,毕淑芬、朱某某连带负担110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8元,由毕淑芬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标准资料发行所与上诉人毕淑芬、原审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第一,关于上诉人应交纳承包金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本期承包合同之前就同一承包标的还存在一份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的承包合同,自该合同到期直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上诉人一直继续占用上述合同约定的培训中心。原判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年底前向被上诉人交纳的16万元属于未签合同期间的承包费用并无不当。2012年及2013年度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交纳承包金1500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分三次共计交付承包金629330元,故上诉人现拖欠2012年及2013年度的承包金数额为870670元。朱某某系承包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发包人应尽的义务,是否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鉴于本期承包合同是对以前承包合同的延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移交的是一个不能维持正常营业用电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且自签订承包合同以来一直未向上诉人移交资质证照、发票及公章的主张理据不足。上诉人重新装修后以第三方字号对外经营酒店住宿且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洗浴中心,对此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被上诉人收回证照、发票。至于2013年被上诉人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重新装修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装修方案、图纸及资料,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向消防机关办理备案、验收手续,而特行许可证的变更公安部门要求必须提交重新装修的消防验收,由于不能提交,特行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导致营业执照无法年审。现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根本不能正常经营,综合双方的诉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优势,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上诉人拒付承包金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添置配套设施损失及经营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原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毕淑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3元,由上诉人毕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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