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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超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超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7日原告毕某超为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88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2015年4月25日1时许,毕某超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黄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高速桥西5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中间绿化隔离带,致使车辆翻滚到对向车道内,造成乘车人高雪受伤、车辆及绿化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毕某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雪无责任。
2015年6月17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辆损失情况价格鉴证,2015年7月21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认定:冀C×××××号车因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故推定全损,损失鉴定价格为114556元(残值25000元)。为确定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原告花费拆解费9980元,花费评估费3491元。
为施救受损的冀C×××××号车,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
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超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9556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评估费3491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998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4527元(89556元+3491元+1500元+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且无修车费发票佐证,因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所选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性;修车费发票不是确定车辆损失情况的唯一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施救里程认定为500元,及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超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9556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评估费3491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998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4527元(89556元+3491元+1500元+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且无修车费发票佐证,因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所选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性;修车费发票不是确定车辆损失情况的唯一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施救里程认定为500元,及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张晓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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