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珍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28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20时许,毕海某驾驶自有的冀A×××××宝马牌小型客车沿永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盛大街王庄路口时,与高永坤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3572017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中毕海某负全部责任,高永坤无责任。冀A×××××宝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公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估测,并不代表其真实损失情况,需原告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其车辆损失维修情况予以佐证。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毕海某为冀A×××××宝马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814560元且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毕海某。2017年2月21日20时,毕海某驾驶冀A×××××号车辆沿永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盛大街王庄路口时,与高永坤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号车辆损坏。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海某负全部责任,高永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蠡县众信德进口国产轿车维修中心对冀A×××××车辆进行了施救,毕海某支付施救费600元。经毕海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118535元。公估费8000元由毕海某支付。另查明,冀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姚晓友,实际车主为毕海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毕海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当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无责赔付部分已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海某保险金127135元;二、驳回原告毕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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