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毕海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某,女,汉族,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第三人: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法定代表人:侯继平,男,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伟,男,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毕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密山市密山镇学府名居2区1号楼38号、39号门市归原告所有;2.不得执行密山市密山镇学府名居2区1号楼38号、39号门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各项费用,第三人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从接收涉案房屋后始终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并交纳各年的物业费及取暖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周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塔河县法院调解,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周某系执行案件申请人,被告高某某系执行案件被申请人,被告周某作为申请人向塔河法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毕海军与被告周某、高某某、第三人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非原告原因。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对涉案房屋解除了查封。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海军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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