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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万达公寓C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培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毕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公司业务员推荐在被告处投保《智胜人生,附加智胜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保险产品,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投保人按期全额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今。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6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告业务员强调,只要因意外导致被保险人残了,保险公司就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761.68元,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知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适用补偿性原则,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产品是事实,但在本案原告发生事故后并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我公司对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及伤残程度均不知情。原告提出的其鉴定意见并非依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条款作出,且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其构成伤残的依据。对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扣除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后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一份、诊断书2张、住院病案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3.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附加一年期短险随主险合同生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由讷河市交警队委托,我公司对于该鉴定事项不知情。该鉴定意见凭残的标准是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标准,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认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残疾程度的标准不一致,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程度的认定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实原告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已经确认阅读保险条款,并理解和同意遵守;2.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是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要根据保险条款中所附加残疾程度给付比例表进行鉴定,并根据伤残程度乘以保险限额进行比例赔付,而不应适用其他标准;3.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证明该条款约定医疗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该条款已经进行阴影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投保人应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3,证明不了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智胜人生,附加智胜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保险产品,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人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今。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761.68元,经讷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提出正式理赔申请。

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智胜人生,附加智胜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保险产品,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意外伤残保险金额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毕某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经司法机关委托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原告所受伤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且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对原告毕某某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泽军

书记员: 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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