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住所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北五公路劳动局办公楼。代表人:曲录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
毕某某、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2.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辩称,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及违规的行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毕克义作为被保险人也是合同的投保人,合同生效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事故时确实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属于国家所认定的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事实,也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责任免除的内容系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该内容为法律所禁止性情形,仅需查明保险公司对毕克义是否依法进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而无需查明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不应对毕某某、毕某某进行赔付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毕某某、毕某某的上诉请求。刘桂芝、毕某某、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刘桂芝的儿子、毕某某、毕某某的父亲毕克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签订了农场职工小额贷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30万元,贷款同时在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代理网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与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900元,保险种类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发生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事故,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给付受益人保险金30万元。2017年7月29日17时30分,被保险人毕克义驾驶农用四轮车沿着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场尾山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下坡处发生交通事故,四轮车翻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被保险人毕克义及其妻子孙宪梅死亡,被保险人毕克义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三原告理赔时遭拒。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承认刘桂芝、毕某某、毕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保险金。2017年1月11日毕克义通过邮储银行购买的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毕克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列明被保险人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毕克义所欠贷款已经还清,按照合同约定,受益人自动变更为法定继承人,即刘桂芝、毕某某、毕某某。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及视频资料能证实毕克义收到了保险合同并理解保险合同内容。毕克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回执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起到了提示作用。毕克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其与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不需要再承担理赔责任。刘桂芝、毕某某、毕某某要求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给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桂芝、毕某某、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桂芝、毕某某、毕某某负担。二审中,毕某某、毕某某申请证人龚某、陈某、方某、席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证人龚某陈述,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根据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交保险,就是一个保险单和一份银行的票据。邮储银行或者是保险公司没有给过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书面材料中没有说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记载。龚某和毕克义不是一天贷款,是一个银行,是同一个品种的保险。保险的名称不太清楚,就是贷款的时候必须交保险,在其他银行也交保险。贷款都需要买保险,不都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产品,每个银行不一样。龚某没有亲眼看到毕克义去贷款,但只要进行了贷款就一定得参保。龚某知道毕克义贷款了,具体的数额不清楚。证人陈某陈述,陈某和毕克义是一组一起在五大连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分别贷款30万元,之后毕克义出车祸了,没有赔款。办理贷款的时候有保险,给了陈某蓝色的纸,没有除外责任之类的记载。给毕克义的是跟陈某一样的纸。陈某和毕克义同时贷款之后买保险,之后有人给了两张单子,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五大连池邮政储蓄银行在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过程中进行了录像。证人方某陈述,方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给的保单,没看见合同,只有一个保单和一个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票据(出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收费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的票据)。没看见保单和票据上有除外责任内容的记载。毕克义的手续和方某的都是一样的。证人席某陈述,当初保险公司给其两张单子,其他的什么也没有。证人和马某、蒋某三个人一组贷款,之后到五大连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当时那天办贷款之前把保险交上去之后贷款下来的。贷款让交保险,去另外一个屋子交的保险。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要么无法提供自身所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要么无法记清是否看到了毕克义的投保过程,或者对自身投保保险产品的过程记不清楚或者是证言内容前后矛盾,还有部分证人提供了与其他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部分内容,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以上证人的证言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其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相关依据,均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效力不及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提交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毕克义生前投保时在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提供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名,该回执记载其收到保险合同等材料。(二)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一审提交的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黑垦北公交认字[2017]第099hfg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毕克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起事故的原因;毕克义其行为违反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能够证明毕克义收到了保险合同。黑垦北公交认字[2017]第099hfg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毕克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系我国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等情形的文字已作加黑处理,该提示应该认定为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毕克义注意的提示,相关免责条款生效。综上所述,毕某某、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毕某某、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原审原告刘桂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某以及上诉人毕某某、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五大连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韩冷接受了本院调查。原审原告刘桂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毕某某、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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