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博,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佳,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和,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毕某和、原审第三人宋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做出(2015)佳前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博、刘佳与被上诉人毕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毕某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宋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第三人宋鹏将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及经营权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价款原告于当日全部付清。因当时运管部门暂不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购买的出租车未办理批准及变更手续。因李某某诉宋鹏、赵宏及万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将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经营权查封,被告李某某依据(2014)佳民商初字第66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转移未办理变更手续,但不影响其对该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的享有,且该车辆已由原告运营使用。该车辆不能作为第三人宋鹏的财产予以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的执行;确认该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根据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车经营权登记档案及车辆登记情况,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属第三人宋鹏所有;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依法属行政许可事项,应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取得,故该出租车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第三人宋鹏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本院在审理李某某诉宋鹏、赵宏、万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裁定将宋鹏名下的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所有权及经营权予以查封。在李某某依据(2014)前民商初字第66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时,本案原告毕某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佳前执字第67号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毕某和的执行异议。毕某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毕某和与第三人宋鹏签订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第三人将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所有权及经营权以4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全款。因控制我市出租车市场出现炒作出租车标现象,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18日停止办理出租车变更手续,2014年4月1日起可以重新办理。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现由本案原告毕某和占有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都具有转让车辆的同时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其转让价格包括了车辆及经营权价值。首先,关于本案标的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依法律规定,车辆作为动产,其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故本案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毕某和所有。其次,关于本案标的车辆的经营权是否转移的问题,一、出租车经营权是政府对市场资源进行配置,对符合城市交通的单位与个人赋予的运营垄断权,取得该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即可通过运营获取利益。该经营权的转移形式应为财产权行政许可,该权利的取得形式上来自于公权,而权利的内容属于私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益,受让人能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该权利。二、对于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私自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其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本案被告仅以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未经管制部门变更登记否定转让合同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毕某和与第三人宋鹏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有效;2、停止对黑DE3119号出租客运汽车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强制执行;3、驳回原告毕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并于当日款项结清,该车辆已经交付由被上诉人实际经营,且该车在承保单位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已经由宋鹏变更为毕某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案车辆作为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变动,归属被上诉人所有。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了允许该车在运政部门可以办理经营权转籍过户。现被上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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