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毕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某
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毕丽丽
赵某某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文艳(河北拓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西徐村,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丽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东杨村人,现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东杨村人,现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廊坊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斜对过,组织机构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人保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毕丽丽、被告李某、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小轿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街交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73.72元、误工费26730元、护理费47851元、营养费1215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0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96241.72元。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赵某某和我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赵某某开的车。
车辆有全险。
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为原告垫付了3395.45元药费,5000元住院押金。
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部分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前期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
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护理证明,根据证一显示住院前一周需要两个人护理,之后仅仅需要一个人陪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期的结论是可以计算到伤残前一日,原告的合理损失强求法庭酌定,毕某某的伤残是××理基础上改变的,因此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证五显示该村已经列入规划范围内,但是对于毕某某的家庭承包地是否属于失地农民不能确认,证七的票据显示的是电动车的购买价格,同意在300元内赔偿,证八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李某共同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以及造成残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靠在城镇务工维持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居住地也已划归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身体虽有旧疾,但未影响其劳动收入,造成伤残与本次事故有直接联系。
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一人243天即17410.78元(26152÷365×243);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定损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某损失医疗费48269.17元、误工费26730元、转院车费1500元,护工费24776.71元、护理费17410.78元、营养费1215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0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670273.66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20300元。
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410300元。
二、由被告赵某某、李某共同赔偿249973.66元。
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95.45元、转院车费1500元、押金5000元,再给付241578.21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李某共同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以及造成残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靠在城镇务工维持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居住地也已划归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身体虽有旧疾,但未影响其劳动收入,造成伤残与本次事故有直接联系。
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一人243天即17410.78元(26152÷365×243);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定损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某损失医疗费48269.17元、误工费26730元、转院车费1500元,护工费24776.71元、护理费17410.78元、营养费1215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0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670273.66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20300元。
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410300元。
二、由被告赵某某、李某共同赔偿249973.66元。
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95.45元、转院车费1500元、押金5000元,再给付241578.21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韩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