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兰家庄罗某某铁矿。
负责人:罗某某。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原告涞源县君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矿业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兰家庄罗某某铁矿(以下简称罗某某铁矿)、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毕某某、君诚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2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143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5)涞民初字第360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君诚矿业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涞源县兰家庄罗某某铁矿、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陈艳红,被告罗某某铁矿、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铁矿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买铁矿款9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铁矿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生效。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铁矿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采矿设备、设施及采矿权转让给原告成立的新公司,价款为1360万元。在新公司成立后三日内被告持相关证照与新公司到国土局办理采矿权及营业执照变更过户至原告新公司名下。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00万元,办完交接及采矿权变更过户手续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罗某某账户汇入160万元,总计960万元。原告的君诚矿业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正式成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采矿权变更过户至君诚矿业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8月6日向二被告邮寄书面通知,告知被告三日内再不与原告新公司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将视为被告违约,但被告拒不办理,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典型的采矿权转让,采矿设备交付是附随义务。因为采矿权和设备并没有交付我们,我方认为并不影响合同性质。本案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属于一揽子转让合同并非典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书真实、合法且于签定之日生效,不存在已经成立尚未生效的情形;第二、双方约定的总价款1360万元,为一揽子计价,不仅仅针对采矿权本身;第三、毕某某不仅实际控制了矿山而且还掌握着与罗某某铁矿有关的所有证照手续及公章;第四、根据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该是签约生效,而不是行政审批后生效。原告诉称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理据不足。原告诉称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一)、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但均不能优于物权法而适用。因为物权法相对而言属于新法、属于上位法、属于基本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证实被告应在3日内变更采矿权手续;3、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被告的收条两张,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两次交付了960万元;4、邮寄的通知书,证实通知被告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5、被告的企业登记表,证实被告当时的企业现状为个人独资企业,因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延续尚未办理,对其采矿权的性质已经变更为铁矿石销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一审中认可了矿山设备已经交付,此次予以否认。双方签订合同书属于非典型的采矿权转让,且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合同约定将采矿权过户到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而不存在转移到第三方,本合同书中的甲乙双方即原、被告不发生采矿权转移,也就不涉及到行政部门审批,此合同书没有约定采矿权的任何内容,双方是不可能办理任何行政审批的。本案中甲乙双方的行为无需审批;对证据3无异议,但收条证明双方是履约,不是在违约;对证据4我们没有收到采矿权变更通知,对此我们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们都已经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铁矿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是以成立时生效,还是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转让后生效。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看,“被告将采矿权及全部采矿设备、设施转让给原告成立的新公司(君诚矿业公司),价款共计136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00万元,办完交接手续和采矿权变更过户手续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该合同转让的标的并非为单一的采矿权转让,而是包含了矿山地表的使用权、矿山设施、设备等整体转让。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非典型采矿权转让合同。那么该整体转让合同项下采矿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矿权的受让主体为君诚矿业公司而非原告。且自君诚矿业公司成立至今,除2013年8月12日罗某某铁矿的公章交付其代存外,君诚矿业公司并未与罗某某铁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因而涞源县国土资源局对罗某某铁矿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作出“因该矿延续、变更资料未准备齐全未向市国土局出具核查意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理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故该“转让合同”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书”外的要式合同,因此,只有形式要件完备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才能向审批管理机关提请转让,待审批机关作出准许转让的决定后,转让合同才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本案诉争的合同为非典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故无需批准生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项下采矿权转让不能的原因,一是转让人与受让人间未签订转让合同而提请审批,致审批管理机关未予审核通过;二是期间因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将诉争矿山列入整合资源,致该矿山的采矿权延续、变更等手续形成了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但矿山资源整合并不导致采矿权的灭失,而是资源整合后由受让主体直接获取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案诉争议的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本案诉争合同未生效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项下采矿作业面、采矿设备、设施的交付情况。原庭审笔录记载:“审:被告所讲的设备是否已转让给你方?原告:卷扬机三台、变压器一台、发电机组一套,但价格不清楚。审:设备和矿山都接手了吗?原告:不清楚。审:被告在什么时间交付给你们的?原告:签完合同就交接了”。再结合证人出庭证言及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价款160万元的行为,以及2013年8月12日罗某某将罗某某铁矿的公章交付君城矿业公司代存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依约对矿山采区及采矿设备、设施等进行了交付,并由原告实际控制至今。故原告主张矿山及采矿设备、设施尚未交付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买铁矿款960万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涞源县兰家庄罗某某铁矿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已生效;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涞源县兰家庄罗某某铁矿与被告罗某某连带返还购买铁矿款9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8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审判员 冀振鑫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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