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毕某甲诉毕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甲
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毕某乙

原告:毕某甲。
法定代理人:毕某丙。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乙。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的法定代表人毕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0年2月12日的调解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调解书所说的事与孩子的抚育费无关。
另经本院调查原告毕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表明自己愿意随父亲毕某丙生活。被告无异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毕某甲系毕某丙与被告毕某乙同居期间所生,后被告毕某乙与他人结婚,未对原告毕某甲尽抚养义务,原告一直随毕某丙生活至今。由于被告毕某乙未对原告毕某甲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随父亲毕某丙生活,被告毕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毕某乙为原告毕某甲母亲,且原告尚未成年,故其请求被告毕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毕某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毕某乙现实生活现状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毕某乙抗辩拒绝承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甲随父亲毕某丙生活;被告毕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毕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毕某乙为原告毕某甲母亲,且原告尚未成年,故其请求被告毕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毕某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毕某乙现实生活现状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毕某乙抗辩拒绝承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甲随父亲毕某丙生活;被告毕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毕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毕某乙负担。

审判长:郭壮

书记员:王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