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甲
唐建龙(谷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甲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毛某甲
王某某
胡玉安
谷城县某某水库工程管理处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建龙,谷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
被告毛某甲。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甲。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
第三人谷城县某某水库工程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官尚斌。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毛某甲、袁某昌,第三人王某某、某某水库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龙,被告李某甲、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袁某昌,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某某水库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毛某甲签订的《谷城县某某水库管理处大发沟水库转包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有效合同。二被告李某甲、毛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将转包的标的物即大发沟水库交付原告毕某甲承包经营。原告毕某甲于2005年10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长达近5年的承包经营期间,无论是第三人王某某、某某水库,还是三被告及案外人熊某某、刘某均未对原告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原告毕某甲的诉称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受到第三人王某某的阻扰致使其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益,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物权损害赔偿之债,其应向实际妨碍人主张权利。本院经核实(2011)谷民二初字第4号、(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案外人熊某某的笔录均证实,第三人王某某并未取得大发沟水库承包经营权。原告毕某甲未举出证据证实因三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益,仅以因与第三人王某某发生纠纷为由要求三被告退还转包费、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请有失客观公平,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诉请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民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原告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毛某甲签订的《谷城县某某水库管理处大发沟水库转包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有效合同。二被告李某甲、毛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将转包的标的物即大发沟水库交付原告毕某甲承包经营。原告毕某甲于2005年10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长达近5年的承包经营期间,无论是第三人王某某、某某水库,还是三被告及案外人熊某某、刘某均未对原告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原告毕某甲的诉称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受到第三人王某某的阻扰致使其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益,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物权损害赔偿之债,其应向实际妨碍人主张权利。本院经核实(2011)谷民二初字第4号、(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案外人熊某某的笔录均证实,第三人王某某并未取得大发沟水库承包经营权。原告毕某甲未举出证据证实因三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益,仅以因与第三人王某某发生纠纷为由要求三被告退还转包费、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请有失客观公平,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诉请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民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原告毕某甲承担。
审判长:袁大平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张付全
书记员:付帮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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