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桂荣
马晓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高庆双(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王安坤
汤茹海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桂荣,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马晓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庆双,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坤,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汤茹海,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桂荣诉被告王安坤、汤茹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立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欢、高庆双,被告汤茹海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坤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茹海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桂荣诉称,被告王安坤从2014年1月份起多次向其借款,借款总金额3,819,20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安坤催要,被告王安坤却一再推脱,被告王安坤与原告约定用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07606号,位于肇东市北十六街六委七组,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拆迁后所得房屋补偿款偿还原告欠款。
但被告王安坤违背约定,在明知拆迁公告禁止拆迁范围内房产更名过户的情况下,与被告汤茹海恶意串通,以38,000.00元的低价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并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汤茹海。
原告从被告王安坤处得知二被告的交易为虚假交易,因汤茹海的爱人是公务员,房产过户至她名下可以由他出面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多得些补偿款。
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王安坤与汤茹海签订的房屋(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07606号,位于肇东市北十六街六委七组,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汤茹海将位于肇东市北十六街六委七组的房产更回到被告王安坤名下(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追加诉讼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茹海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拆迁法等禁止性规定,损害原告利益,该理由并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理由。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据此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理由是二被告买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被告汤茹海明知二被告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原告的撤销权诉讼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可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了二被告之间的价格为38,000.00元,房产证档案记载的买卖价格为38,000.00元,这说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偿转让,不能使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无偿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请求撤销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撤销权之诉。
被告王安坤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毕桂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3张借条,证明其与被告王安坤之间有借款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系被划定在征收补偿范围内的房产,禁止恶意转让,三、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二被告以低于正常价格数十倍的低价转让房产;四、被告王安坤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被告王安坤和原告及原告女儿的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通过找人花钱的非正常手段将房产更名过户;五、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安坤从孟某某处以64万的价格购得本案争议房产,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该房产;六、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价值,被告以低于正常价格数十倍的低价转让房产。
被告汤茹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0月5日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安坤将其自有的125.9平方米的平房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汤茹海;二、完税证明和统一发票记账单,证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地方税务局完成纳税义务;三、房屋产权证,证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纳税义务后,在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处为汤茹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汤茹海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王安坤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安坤与原告的借款纠纷正在审理中,被告王安坤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被告王安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判决生效后方能确定,所以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偿公告应以政府发文的形式确认,而不是照片的形式。
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方案照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标明价款38,000.00元不是二被告买卖房屋的真实价款,真实价款是100万元;(四)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安坤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被告王安坤和原告及原告女儿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安坤与原告之间的短信和通话与被告汤茹海无关;(五)原告提交的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汤茹海的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买卖合同不真实,可能是二被告为本次诉讼签订的假合同,必须通过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方能确定其真实性,而且100万元的价格也比房屋真实价格低一半;(二)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和统一发票记账单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
所交的税款是380.00元,是基于房产备案的38,000.00元交纳的税款,不能证明实际交易价格是100万元;(三)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是二被告串通,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就应自始无效,房屋所有权证也应自始无效。
被告王安坤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王安坤双方自愿签订的,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以政府发文的形式提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但是该公告被张贴于显而易见的地方,具有普遍约束力,以照片的形式出具也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系被划定在征收拆迁补偿范围内的房产,本院予以采信;房地产转让合同上标明的价款是38,000.00元,能够证明二被告以低于正常价格数十倍的低价转让房产,原告能够提供合同的原始载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安坤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被告王安坤和原告及原告女儿的通话录音,虽然被告王安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通过找人花钱的非正常手段将房产更名过户,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安坤从孟某某处以64万的价格购得本案争议房产,本院予以采信;六、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的房屋与涉案房产只隔一户,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价值,被告以低于正常价格数十倍的低价转让房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证据一买卖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与房屋买卖合同相互佐证,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
信;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和统一发票记账单,证实交易税和房屋交易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是二被告串通,侵害他人利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安坤系原告外甥,从2014年1月至12月向原告共借款3,819,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安坤催要,被告未能偿还,遂与原告约定用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07606号,位于肇东市北十六街六委七组,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拆迁后所得房屋补偿款偿还原告欠款。
但被告王安坤在明知拆迁公告范围内房产增值,确以低价将房产卖给他人不合常理。
况且卖房款也没有偿还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
二、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坤与原告约定以本案争议房产拆迁后所得房屋补偿款偿还原告欠款,但却将该房产低价转让给被告汤茹海,损失国家税收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二被告主张双方购房款真实价格为100万元,但也没偿还原告(债权人)债权。
原告毕桂荣作为被告王安坤的债权人至今未能实现债权,毕桂荣有请求确认二被告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其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要件。
被告汤茹海未能向法庭提供如此大额的购房现金的来源和交付凭证,其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金钱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汤茹海已经向被告王安坤实际交付购房款占有房屋,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有通过低价转让房屋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合同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安坤与汤茹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汤茹海将房产更回到被告王安坤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安坤与被告汤茹海签订的房屋(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07606号,位于肇东市北十六街六委七组,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买卖合同无效。
二、二被告自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肇东市北十六街六委七组的房产更回到被告王安坤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坤与原告约定以本案争议房产拆迁后所得房屋补偿款偿还原告欠款,但却将该房产低价转让给被告汤茹海,损失国家税收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二被告主张双方购房款真实价格为100万元,但也没偿还原告(债权人)债权。
原告毕桂荣作为被告王安坤的债权人至今未能实现债权,毕桂荣有请求确认二被告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其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要件。
被告汤茹海未能向法庭提供如此大额的购房现金的来源和交付凭证,其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金钱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汤茹海已经向被告王安坤实际交付购房款占有房屋,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有通过低价转让房屋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合同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安坤与汤茹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汤茹海将房产更回到被告王安坤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安坤与被告汤茹海签订的房屋(房产证号:肇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07606号,位于肇东市北十六街六委七组,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买卖合同无效。
二、二被告自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肇东市北十六街六委七组的房产更回到被告王安坤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连家兴
审判员: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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