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因毕某某患有重大疾病不适用羁押,于2020年7月16日被川汇区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新建路交叉口西一门面房院内二楼房间,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卖淫女董某某和嫖客肖某某、卖淫女李某某和嫖客闫某某,四人对卖淫嫖娼的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在七一路派出所附近把容留董某某、李某某等小姐卖淫的毕某某抓获。经查,自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毕某某租用该场所用于给卖淫女提供卖淫便利,从中分成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及转账记录、支付记录、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董某某 、闫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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