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路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曲晓谦。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代表人:程国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谢某某、天安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谢某某、天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40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各庄路口遇王某驾驶原告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乘车人郝雷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损失48933元,公估费1468元,合计50401元。津A×××××/津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董志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某某,谢某某为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综上,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赔偿,共计50401元。另外,被告谢某某为实际车主,我自愿撤回对登记车主董志的起诉,要求谢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谢某某及天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付各庄路口,遇王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郝雷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郝雷无责任。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金明,2016年3月购买该车;津A×××××/津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志,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为津A×××××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
原告系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2016年6月14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经鉴定冀B×××××号车辆此次事故损失为48933元,原告因进行公估支出公估费1468元,损失共计504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王某所驾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该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冀B×××××号车辆实际车主,刘某所驾车辆一方应对原告车辆此次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某,且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为津A×××××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933元,并另赔偿原告公估费1468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车损公估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公估结论系由具有合法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公估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公估结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诉讼费、公估费为间接损失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董志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某车辆损失46933元,并另赔偿公估费1468元,共计48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0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召民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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