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南宫市,现住南宫市。法定代理人:毕学岗,系毕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宫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凤凰路工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克钟,该中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勒泰中心*座**楼。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7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宫职教中心2016级职业高中会计专业在校学生,2016年11月17日上午在学校组织的体育游戏教学活动中摔伤,造成右肱骨髁上骨骨折等,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9338.72元,其中被告南宫职教中心垫付24705.93元。南宫职教中心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有责任限额每人50万元,无责任限额每人10万元。被告南宫职教中心、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南宫职教中心认为,南宫教育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05.93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返还给南宫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的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格式条款向教育中心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对教育中心不发生效力。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
原告毕某与被告南宫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南宫职教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南宫职教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宫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毕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南宫职教中心没有尽管理义务,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南宫职教中心应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南宫职教中心的保险人就在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就不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常年在南宫职教中心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9日)3900元;营养费(80日*30元/日)2400元;护理费(130元/日*80日)10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774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7740.72元;二、原告毕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宫市职教中心垫付款24705.93元;三、驳回原告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计1448元,由被告南宫市职教中心负担1327元,原告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华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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