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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法定代表人:黄绍红,任村委会主任。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从本村第二生产队购买饲养处的仓库4间。1993年春节后,被告因修本村公路拆迁占用了该4间仓库,当时村委会承诺给原告在村上安排两处宅基地作为补偿(每处宅基地价值4万元),但至今未落实。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解决补偿问题,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兑现。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从本村第二生产队购买饲养处的仓库4间。1993年春节后,被告因修本村公路拆毁占用了该4间仓库,当时村委会承诺给原告在村上安排两处宅基地作为补偿,但至今未落实。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解决补偿问题,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兑现。另查明,被告近年来修本村南北公路占用本村村民房屋,每家补偿35000元,修本村广场占用本村村民空闲宅基地,每家补偿2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庭作证的原被告村党支部书记韩某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及证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原因修建本村道路将原告所有的4间房屋拆毁,原告应当获得赔偿。但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首先,农村宅基地是给予无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组织适龄成员的,其次,农村宅基地也是无偿的,再者,用宅基地作为补偿方式的合法性也值得商榷。就本案如何赔偿,按照何种标准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应遵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石,对于当事人来讲,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平衡各方利益,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方出现的同类情形,亦应公平对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562元,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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