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
焦云飞(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肃宁县神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尚素欣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新明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飞,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肃宁县神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神州驾校)
住所地:肃宁县九龙柱北一公里处
经营者姓名:赵虎,男,该学校校长。
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L166760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肃宁县,该学校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9号。
负责人:潘新峰,男,该公司副经理。
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毕晓琳与被告褚某某、被告肃宁县神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褚某某、被告肃宁县神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9171.7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褚某某驾驶冀J7431学号轿车沿尚村开发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河村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毕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3月15日对原告右股骨骨折伤情进行内固定手术。
被告褚某某系被告肃宁县神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雇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541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50元,住院17天,共计850元;3.二次手术费8000元;4.营养费按一天60元,30天,共计1800元;5.护理费按107天计算,住院17天143.58元计算,其余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08元计算90天,共计7317.06元;6.误工费25700元,原告月收入3000元,共计257天(17+240)。
7.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X20年X10%=2210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4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367.3元,女儿毕若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按农村标准9023X16.33X10%/2=7367.3元;11.鉴定费2600元。
被告神州驾校辩称,我方享有所有权的冀J7431学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褚某某辩称,同意驾校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驾驶员褚某某是否取得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J7431学的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上述情况核实清楚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份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述情况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事故车辆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6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3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单据1张,住院病历1册,明细报表1份;2、原告在北京利汇腾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1-3月的工资表3张,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及原告母亲彭春英的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上记载了原告及其母亲在该单位1、2月份的出勤情况及3月份的缺勤情况;3、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份;4、交通费单据汽车客运费单据4张,火车票6张,出租车单据2张;5、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女儿毕若彤出生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及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属于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报告中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对肃宁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提供病历佐证其治疗情况,故不予认可;3、对交通费票据中的来往北京的火车票6张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4、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认可,因为营业执照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该执照已失效,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直接管理人的签字,故不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护理期限90天应当包括住院期17天,最高计算到90天。
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至评残前一日,以130天为准。
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16年为准。
被告褚某某及被告神州驾校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明细报表、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有固定收入,所以对其提交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鉴定确实花费了鉴定费,所以对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原告称是开误工证明产生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神州驾校提交保险单两份,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褚某某驾驶冀J7431学号轿车沿尚村开发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河村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毕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7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
原告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4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08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92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7.3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7308元,误工费1392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7.3元,共计558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554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为480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13883元。
将赔款汇入原告的银行卡,卡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4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08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92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7.3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7308元,误工费1392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7.3元,共计558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554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为480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13883元。
将赔款汇入原告的银行卡,卡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63元。
审判长:李红芳
书记员:刘建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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