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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毕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某
周秀平
毕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秀平。
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平、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出院以后由于单位车队人少,自己就上班了。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9日18时许,在丰南区黑沿子镇毕家中村毕文泉家中,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毕某某用水舀打了毕某某头部一下,致使毕某某头部受伤。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此期间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948.14元,此期间由护理人员李素娟进行护理,其为唐山市丰南区增益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由于护理原告期间未上班,工资未发。2014年1月23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偏重),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14年3月28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原告经济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9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误工费人民币912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788.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成立,依法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中,营养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95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成立,依法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中,营养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95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宝柱
审判员:郭壮
审判员:王翠丽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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