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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明某与张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明某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云锋(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
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付静静,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云锋,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飞,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明某与被告张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付静静、被告张某某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云锋、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飞、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明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张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谈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毕明某撞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毕明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伤情严重需要进行伤残评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追加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183.22元。
被告张某某、齐某某辩称,张某某与齐某某系朋友关系,齐某某是登记车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责任由张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8000元,支付1000元生活费。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以及相关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应当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限,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义务应为受害人实际损失扣除张某某前期垫付的费用计算。2、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进行交强险理赔,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及住院单据,以及相关误工、护理、营养费全套票据,待我公司核查后确定理赔数额。3、依照交强险第19条的规定,我公司理赔时,应扣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以及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系借用齐某某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跟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毕明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费用计9368.2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7000元,原告自付2368.22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如何治疗需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确定,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补充一定的营养用于身体的恢复属于正常现象,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石家庄智源和众机电设备公司事发前三个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月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误工为住院14天及出院后3个月计10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30×104=11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盛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人为张玉民,提交河北医大医院的诊断证明、石家庄智源和众机电设备公司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张玉民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30×60=6000元,以上共计77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基此,原告毕明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9763.22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7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68.22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3368.22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631.78元,剩余368.22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95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2000元内赔偿原告19395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63.22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631.7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系借用齐某某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跟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毕明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费用计9368.2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7000元,原告自付2368.22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如何治疗需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确定,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补充一定的营养用于身体的恢复属于正常现象,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石家庄智源和众机电设备公司事发前三个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月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误工为住院14天及出院后3个月计10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30×104=11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盛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人为张玉民,提交河北医大医院的诊断证明、石家庄智源和众机电设备公司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张玉民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30×60=6000元,以上共计77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基此,原告毕明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9763.22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7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68.22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3368.22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631.78元,剩余368.22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95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2000元内赔偿原告19395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63.22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631.7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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