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五板桥村民委员会
谭某某
李某某
郭某某
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五板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店五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郭伟,太平店五板桥村主任。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城区荆州街1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樊城区王寨办事处干部,住王寨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太平店镇五板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太平店五板桥村、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太平店五板桥村法定代表人郭伟、被告谭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向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合伙投资开发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供水泥,其行为有效。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作为五板桥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人,对该项目管理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某、郭某某辩称樊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缴了账本、公章,其责任应由该管委会承担。樊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收缴了该项目账本、公章,被告谭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即使该管委会收缴了该项目账本、公章也不能免除该项目投资人的责任,故谭某某、郭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欠款应由十二人按股份承担责任,不应仅由四被告承担。因该项目原始投资人为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之后是否增加了投资人,相关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如果该项目增加了投资人,可向新增加的投资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太平店五板桥村承担责任的依据系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签字认可的五板桥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股份确认表,该确认表被告太平店五板桥村未签字,也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该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故被告太平店五板桥村辩称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549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毕某某支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对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五板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向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合伙投资开发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供水泥,其行为有效。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作为五板桥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人,对该项目管理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某、郭某某辩称樊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缴了账本、公章,其责任应由该管委会承担。樊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收缴了该项目账本、公章,被告谭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即使该管委会收缴了该项目账本、公章也不能免除该项目投资人的责任,故谭某某、郭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欠款应由十二人按股份承担责任,不应仅由四被告承担。因该项目原始投资人为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之后是否增加了投资人,相关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如果该项目增加了投资人,可向新增加的投资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太平店五板桥村承担责任的依据系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签字认可的五板桥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股份确认表,该确认表被告太平店五板桥村未签字,也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该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故被告太平店五板桥村辩称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549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毕某某支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对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五板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剑林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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