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秦浩亮
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
负责人王琳。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祥,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浩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自动续保特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毕某某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王小华是第二被告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代表着第二被告,其行为应当视为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王小华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既未向杨克锋告知职业分类,杨克锋在2013年2月24日续保时,王小华也未告知杨克锋变更职业或工种时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更未向其告知若杨克锋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拒保范围内,第二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杨克锋有没有如实告知其职业情况,《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第6.3条对原告都不产生效力,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被保险人杨克锋于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且当场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理应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的涉案保险合同系投保人杨克锋与第二被告签订,与第一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给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自动续保特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毕某某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王小华是第二被告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代表着第二被告,其行为应当视为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王小华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既未向杨克锋告知职业分类,杨克锋在2013年2月24日续保时,王小华也未告知杨克锋变更职业或工种时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更未向其告知若杨克锋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拒保范围内,第二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杨克锋有没有如实告知其职业情况,《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第6.3条对原告都不产生效力,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被保险人杨克锋于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且当场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理应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的涉案保险合同系投保人杨克锋与第二被告签订,与第一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给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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