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孙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文书与被告张某某、孙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被告张某某、孙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0.12元(医疗费为98360.1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7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廊霸线“2A01025”号灯杆处,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毕文书受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文书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同意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前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00元,请求确认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00元,请求一并核算。被告孙成庭审中辩称:因为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10时40分许,驾驶人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霸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廊霸旧线“2A01025”号灯杆处时,该车前部与沿事故地点处由南向北过公路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毕文书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毕文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毕文书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成,二人系朋友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毕文书受伤后到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8年7月13日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5、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6、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7、左膝髌韧带损伤;8、弥漫性轴索损伤;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额部头皮血肿;11、左顶枕部头皮裂伤;12、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13、左小腿皮肤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5、颈椎病;16、双眼集合及调节不足。处理意见:患者于2018-5-4至2018-7-13于我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肆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左膝关节伸直位限位矫形器保护,继续康复练习左膝关节功能及左下肢肌力;葡萄糖酸钙2片口服每日两次,秦皮接骨片1.5G口服每日三次;每周门诊复查,每月查左膝及左胫腓骨正侧位片,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花医疗费98360.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32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原告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按住院70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4日由新朝阳医院出具的1600元的票据,根据票据记载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该费用属于救护车费用,应归为交通费。2018年8月16日爱德堡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4元、38元的票据属于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某某庭审中提出为原告垫付了6600元,其中给了5000元现金,另外支出1600元的急救费,包含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原告方经核实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毕文书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毕文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毕文书无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孙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8258.12证据充分,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中1600元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归到交通费的范畴,经核实此费用系廊坊新朝阳医院的院前急救费,故应算为医疗费的范畴。另两张64元、38元的票据显示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但也是原告因此事故的实际支出,也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文书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文书医疗费88258.12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共计95258.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3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毕文书22058.12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毕文书病历取证费102元。四、原告毕文书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6085.12元打入原告毕文书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南门支行,账号:62×××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5973元直接打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文安县兴隆宫支行,账号:62×××13)(注:已为双方算清诉讼费)。五、驳回原告毕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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