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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
法定监护人:王平安,七台河市儿童福利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科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毕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母亲唐叔娟在事故发生时系乘车人,不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身份属错误裁判,因为上诉人母亲唐叔娟在交通事故中符合第三者身份,2016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上诉人父亲毕永文驾驶黑K90467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诉人母亲唐叔娟乘坐在车上,当车经新兴区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倭肯河桥南侧处,因车制动不合格等多种因素,造成驾驶人毕永文所驾驶的车辆与道路西侧路边的路灯杆、垃圾箱相撞,上诉人母亲唐叔娟被甩出车外头部撞在附近障碍物(垃圾箱),致使上诉人父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死亡,上诉人从此为孤儿,被送往七台河市儿童福利院。根据上诉人母亲唐文娟死亡的过程,其身份已经由乘车人转换为第三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未考虑该该情况主观认定上诉人母亲唐叔娟在事故发生时系乘车人,不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身份判决被上诉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实属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考虑上诉人父母双亡的悲剧,以及上诉人母亲在本案中的身份转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某某之母、受害人唐淑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乘车人,无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身份,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已将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毕永文作出提示以及进行解释说明的证据,一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毕永文不产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毕某某、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毕某某承担212.5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鲁乡宁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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