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方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严某。
上诉人吴某某诉被上诉人毕某某、原审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生、被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原审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严某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起诉后另行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被告严某、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二人协议离婚。2013年8月15日,被告严某作为担保人在吴中凡向原告毕某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中签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严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8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该款含上述2013年150000元借款中所包含的严某本人的40000元借款,吴中凡在该借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严某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严某、吴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部分借款,即借款40000元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诉请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18000元;被告严某、吴某某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40000元,合计58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严某、吴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关于40000元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因2013年8月15日吴中凡向被上诉人毕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审被告严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14年8月30日,吴中凡在其向被上诉人毕某某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上注明“已付117000元,其中含严某2013年8月15日拿40000元,下欠33000元”,同日,原审被告严某向被上诉人毕某某出具58000元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毕某某现金58000元(其中40000元是吴中凡2013年8月15日借毕某某150000元中本人借款)”,吴中凡在借条上注明“情况属实”,上述事实充分证实40000元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而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严某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审认定4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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