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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烟筒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被告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80元;2、支付原告失业保险25200元;3、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9608元,2012年至2015年放假期间生活费20352元;4、补缴2015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到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工作。2010年10月28日,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设立(以下简称沃某公司),选矿厂的职工整体被安排到沃某公司工作,职工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性质都没变,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来的工作。选矿厂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3日沃某公司宣布原告停工放假,2018年5月沃某公司通知上班,放假期间没有支付过生活费。2018年5月复工上班后,原告得知,用人单位沃某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201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也没有缴纳过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080元;3、补缴2015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4、补偿失业保险金25200元;5、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6、支付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不服宣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18第71号仲裁裁决书,请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裁决;
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沃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异议。
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中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但近三年因为企业效益不好,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保险,待合同期满后被告为原告补缴相应的保险;3、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费,已超诉讼时效。综上,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毕某与选矿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0年10月28日,沃某公司设立,公司场所在选矿厂,毕某仍在原岗位工作,沃某公司未再与毕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生产效益不好,沃某公司于2015年1月、2月、5-10月、2015年12月给毕某放假至2018年5月24日通知毕某到岗工作。沃某公司自2015年1月再未给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假期间未给毕某发放生活费。2018年7月6日毕某以要求沃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了宣劳人仲字(2018)第71号仲裁裁决,毕某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毕某主张因沃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沃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90元×12个月=19080元。沃某公司认为毕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沃某公司未依法给毕某缴纳2015年后的社会保险,沃某公司应当向毕某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沃某公司向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90元×10个月=15900元。
二、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毕某主张因沃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沃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5200元。沃某公司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沃某公司未给毕某缴纳失业保险至毕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赔偿毕某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及河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规定,沃某公司向毕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为990元×17个月=16830元。
三、关于支付生活费的问题。毕某要求沃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9608元,2012年至2015年放假期间生活费20352元。沃某公司认为毕某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依据上述规定沃某公司应当支付毕某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8个月即1590元×80%×38个月=48336元。
关于补缴2015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毕某应申请相关部门向沃某公司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五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某与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毕某经济补偿金15900元;
三、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毕某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16830元;
四、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毕某生活费48336元;
五、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家口市沃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旺

书记员: 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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