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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理达,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李兴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张廷玉,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14层。
委托代理人:韩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达、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志、孟令波、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同事到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的景区游玩,在进入空中花园景区上山后,原告坐在景区的木椅上休息时,由于木椅基座腐烂断裂,致使原告掉在后方深沟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旅游公司景区相关人员多次表示赔偿,但至今仍未对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的服务者,有为景区内游客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旅游公司管理的景区内的木椅出现问题后,被告旅游公司不但没有及时维修而且未作出任何警示,致使原告受到了人身伤害,被告旅游公司存在过错。因被告旅游公司在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与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医疗费76949元、误工费17092元、护理费2038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1936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告对自身受伤是否有过错;2.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本案中,原告虽然作为成年人,但景区内的座椅其功能就是为游客提供休息之用,原告在座椅上休息导致意外受伤本身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景区内的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及时发现和维修景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木椅导致原告受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用,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部分,住院用药均为合理,不存在过高问题,原告在庭审后主动放弃住院的2706元费用,应予支持,因此医疗费应支持74176.01元(76882.01元-住院费2706元);复印费66.5元是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哈尔滨中实学校教师,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因此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也没有提供同期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以黑龙江2015年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9820.24元(48881元/年÷365天×14天×2人+48881元/年÷365天×120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2016年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700元(50元/天×14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没有给出意见,因此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支持193624元(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年×20年×4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继续治疗费15000元,因此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支持2710元。综上,合计费用为313386.75元(医疗费74176.01元+复印费66.5元+护理费198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93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10元)。因被告旅游公司在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应将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比较合理,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54176.01元(医疗费74176.01元-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因其余的259210.74元(313386.75元-医疗费54176.01元)未超过被告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故此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支持313386.75元,其余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2按照支持比例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54176.01元。
二、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259210.74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原告毕某某负担201元,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芙艳 人民陪审员  贾洪波 人民陪审员  盛 新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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