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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与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乐某某电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某
潘某某
徐丽亚
毕某某
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
史锦海(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乐某某电力公司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安小锋

原告毕某某,男,193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潘某某,女,1942年12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丽亚,女,汉族,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毕某某,男,1988年3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凤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宏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小锋,男,1975年1月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乐某某。
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与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乐某某电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亚、毕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安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毕庆丰在查看电线线路行进过程中,发生触电身亡的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事故电线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对事故电线线路负有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未采取适当的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施及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未完全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毕庆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当预料而未预料到触摸电线后果的危害性,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确定由毕庆丰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毕庆丰触电身亡,给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赔付25000元、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赔付8000元为宜。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追加石瑞刚、毕庆国、乐某某人民政府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因毕庆丰触电身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6538元的60%计1119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6922.80元,已付25000元,实付111922.80元。
二、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因毕庆丰触电身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6538元的20%计37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5307.6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1元,由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负担284元,由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负担5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毕庆丰在查看电线线路行进过程中,发生触电身亡的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事故电线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对事故电线线路负有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未采取适当的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施及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未完全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毕庆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当预料而未预料到触摸电线后果的危害性,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确定由毕庆丰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毕庆丰触电身亡,给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赔付25000元、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赔付8000元为宜。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追加石瑞刚、毕庆国、乐某某人民政府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因毕庆丰触电身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6538元的60%计1119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6922.80元,已付25000元,实付111922.80元。
二、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因毕庆丰触电身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6538元的20%计37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5307.6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乐某某阎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1元,由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负担284元,由原告毕某某、潘某某、徐丽亚、毕某某负担5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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