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毕志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付拖欠原告毕志强借款本金13600元及截止起诉期间的利息40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在原告毕志强处借款136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信息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证明2017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毕志强处借款136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王某某签字,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在原告毕志强处借款136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毕志强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即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原告毕志强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毕志强借款本金136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德凯
书记员: 李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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