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立平、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兴盛益某肉鸡专业合作社。
被告蔡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酒店公司)、李某某、盐山县兴盛益某肉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盐山兴盛益某合作社)、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更,被告驰誉酒店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立平、路斯淇,被告盐山兴盛益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郝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盐山兴盛益某合作社、被告蔡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及借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盐山兴盛益某合作社、蔡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驰誉酒店公司未在借据上盖章,亦未使用或归还过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199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盐山兴盛益某合作社、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9元,由被告李某某、盐山县兴盛益某肉鸡专业合作社、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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