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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某
钟某某
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毕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同江市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为土地承包与发包关系,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发放种植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该款由被上诉人领取,拒绝返还给上诉人。
依据黑龙江省政府文件,该补贴款应由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
钟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依据财政部指导意见和黑龙江改革实施方案均明确指出大豆价格补贴应归实际种植者,政府将价格补贴发放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2014年国家发放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6624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土地承包关系,于2012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因承包土地受灾,双方依约定承包期顺延至2014年,2015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按此规定国家对种植大豆依面积给付2014年大豆价格目标补贴66247元,并发放至原告所在村八岔渔业村。
依据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以及国家政策,该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应归原告所有,但该款被被告领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是否应归原告所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该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故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且争议的内容系国家对于种植农作物的专项补贴,国家机关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将该款发放至钟某某处,其关于该补贴款的发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毕某某要求钟某某返还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应属民法调整范围,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且争议的内容系国家对于种植农作物的专项补贴,国家机关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将该款发放至钟某某处,其关于该补贴款的发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毕某某要求钟某某返还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应属民法调整范围,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姜广武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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