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某,男,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某,女,住兰西县。
再审申请人毕某因与被申请人贺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贺某某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户口不在新胜村五队。
被申请人没有分得二轮土地承包田这一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
同时,新胜村民委员会证实在该村内部往来账目中自1999年到现在,再审申请人与毕文江一直是一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审时提交两本经营权证,能证明包括毕文江、姜文英在内的再审申请人一户5口人承包本村土地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毕文江、姜文英的二轮土地承包田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西县星火乡新胜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土地台账中记载,毕某名下三人为毕某、张洪梅、毕长威,分得承包田21.3亩。
毕文江名下三人为毕文江、姜文英、贺某某,分得承包田21.3亩。
毕文江、姜文英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案涉争议2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转为贺某某名下,贺某某取得该户2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审中毕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字迹有涂改痕迹且与土地台账内容不一致,二审法院已对毕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故毕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毕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西县星火乡新胜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土地台账中记载,毕某名下三人为毕某、张洪梅、毕长威,分得承包田21.3亩。
毕文江名下三人为毕文江、姜文英、贺某某,分得承包田21.3亩。
毕文江、姜文英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案涉争议2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转为贺某某名下,贺某某取得该户2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审中毕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字迹有涂改痕迹且与土地台账内容不一致,二审法院已对毕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故毕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艳文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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