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徐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徐海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冀0425民初28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刘某、徐海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某、徐海英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4民辖终6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福、被告刘某、徐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与原告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刘某为给自己经营的生意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作为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经济紧张,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借故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刘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款,原告的款是入股的股金,本案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属非法集资,应驳回原告起诉。
徐海英辩称,本案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属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毕某某借款180000元,并写下借据:“今借到,事由:毕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经手人:刘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徐海英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从原告毕某某处借款,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毕某某合理催要,被告刘某未还款,被告刘某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徐海英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提出的本案属于非法集资,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常法
书记员: 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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