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建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建华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将原告打伤,其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与其入院、出院时间相符,本院按照每日三元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建华医疗费5591.0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建华误工费1618.04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建华护理费1907.47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五、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建华交通费48元;
六、驳回原告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欣
书记员:王雪 计算明细: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 3、误工费: 36406元(2012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16天=1618.04元 4、护理费: 42918(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16天=1907.47元 5、交通费: 16天×3元=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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