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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谷春风与赵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春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毕某某、谷春风因与赵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谷春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被上诉人赵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谷春风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二、毕某某是张三雷雇佣的,应追加张三雷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三、应追加庆安县水利局(水利五处)为被告。四、要求一审被告赵某华承担共同责任。五、一审计算假肢等费用过高,应重新计算。六、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张三雷雇佣毕某某开翻斗车拉土,实际装卸土都是为水利五处修河堤的工程,应由水利五处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某华雇佣的司机孙玉海装卸,毕某某下车送小票给孙玉海时被掉下来的冻土砸伤,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追加张三雷为共同被告,并由张三雷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追加张三雷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显失公平,不应该判上诉人赔偿。
毕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侵权人谷春风和赵某华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项,追加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追加被告也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三、关于赵某华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予以确定。四、假肢费用是经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做出的,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已经被法院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赵某华辩称:原审判决已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毕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中误工、护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正确计算,同时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在现判决额度的基础上增加金额为204,367.92元。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上诉人被上方掉落的冻土砸伤,诉讼请求大部分获得支持,对上诉人的误工、护理费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支持上诉人继子女李华胤的生活费。另外,本次事故上诉人无从预见,怎能避免,上诉人不应承担20%责任。
谷春风辩称:上诉人上诉要求对误工、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正确计算,我方意见该费用由法院根据标准计算。毕某某安全意识不够应承担20%责任。
赵某华辩称:原审判决已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谷春风、赵某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8576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份,谷春风雇佣赵某华、张伟等从其承包的勤劳镇勤富村莲花泡屯西侧土场挖土运往呼兰河大坝筑堤。赵某华雇佣司机孙玉海为其开挖掘机在谷春风的土场为为其装车,张伟雇佣本村的司机毕某某,为其开翻斗车到谷春风的土场为谷春风运土。2015年12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毕某某将其驾驶的翻斗车停在孙玉海操作的挖掘机旁,由孙玉海操作挖掘机装车。当毕某某下车送小票给孙玉海时,被孙玉海挖掘后从土堆上掉下来的冻土砸伤。张伟与孙玉海等人将毕某某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毕某某进入重症监护室,经过3天治疗。由于毕某某脾破裂,进行了脾摘除手术。毕某某在庆安县人民医院花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654.00元,住院医药费30249.40元。毕某某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第2-4跖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足撕脱性毁损伤,左侧第3、9、10肋骨骨折。因治疗需要毕某某又转到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以足挤压伤、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脾破裂、肩锁关节脱位等伤病住院。绥化市第一医院对毕某某进行了肩胛骨内固定、左足踝上截肢,后又做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毕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9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毕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47849.83元,门诊费用55.00元。2016年4月19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毕某某为五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3、护理90日,为2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合理支出计算;6、残疾器具费用:配置组件助力型小腿假肢14800.00元/具,最低使用年限4年,至终生。谷春风在毕某某住院期间通过赵某华为原告毕某某支付了医药费900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1322.4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26166.5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307482.40元,鉴定费3900.00元,供养人口生活费120597.30元,残疾用具费14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785768.60元。
毕某某于2011年入住绥化市北林区和谐福源2栋6单元602室。毕某某与现妻子张珊红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毕某某女儿毕云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珊红儿子李华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毕某某父亲毕树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吴淑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毕某某父母现在绥化市北林区东富镇万合村生活,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毕某某父母共有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谷春风雇佣被告赵某华在其土场为其取土,其与赵某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某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挖土导致土块掉落将原告毕某某砸伤,侵害了毕某某的健康权。被告谷春风作为接受劳务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毕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谷春风赔偿损失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某经济损失:1、医疗费79808.23元;2、误工费15537.18元(122.34元∕天×127天);3、护理费24105.60元(133.92元∕天∕人×90天×2人);4、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天∕人×38天×1人);5、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6、再行医疗费8000.00元;7、残疾用具费148000.00元(14800元∕具×10具);8、残疾赔偿金290436.00元(24203.00元∕年×20年×60﹪);9、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2.00元(毕云竹17152.00元∕年×2.75年×60﹪÷2=14150.40元,毕树海8391.00元∕年×19年×60﹪÷3=31885.80元,吴淑华8391.00元∕年×19年×60﹪÷3=31885.8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2、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共计676009.01元。由被告谷春风负责赔偿80%,即540807.21元;其余20%即135201.80元,由原告毕某某自担。扣除被告谷春风已经给付原告毕某某的医药费90000.00元,被告谷春风尚需给付原告毕某某赔偿款450807.21元。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00元,由被告谷春风负担4315.20元,原告毕某某负担1078.80元。
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张伟(张三雷)、庆安县水利局为被告及赵某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作为受害方毕某某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不应追加张伟(张三雷)、庆安县水利局为被告。谷春风雇佣赵某华、张伟等从其承包的勤劳镇勤富村莲花泡屯西侧土场挖土运往呼兰河大坝筑堤,谷春风系雇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计算假肢费用是否过高,是否应重新计算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2016年4月19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六项残疾器具费用:配置组件助力型小腿假肢14800.00元/具,最低使用年限4年,至终生。因赵某华提出异议,2016年11月7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庆安县法院:被鉴定人毕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来我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中第六项残疾器具费用:配置组件助式助力型小腿假肢14800.00元/具,最低使用年限4年,至终生。因毕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法院酌定十年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毕某某是否应承担20%责任及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毕某某作为一名开翻斗车的司机且经常在工地运料,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毕某某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并判决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支持毕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
关于是否应支持毕某某继子女李华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应支持毕某某继子女李华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华胤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被扶养人李华胤的生活费为17152.00元∕年×8年×60﹪÷2=41,164.8元。
综上所述,谷春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毕某某对误工费、护理费及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毕某某上诉请求支付继子女李华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
二、谷春风给付毕某某继子女李华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16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00元,由上诉人谷春风负担2854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1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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