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
付有
宫志才
原告毕某某,1954年7日18出生,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有,原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宫志才,现住五常市。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付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极,被告付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五常市五常镇金山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片荒地面积7800平方米左右,东至哈五路路边,南至荒道,北至王坤屯地边,西至高压线。承包期限24年。2014年4月被告在该地植上树。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常市五常镇金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约定西至高压线属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该争议土地位于原高压线下,金山村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电架下没有承包任何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地的权属可通过行政机关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树苗损失12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常市五常镇金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约定西至高压线属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该争议土地位于原高压线下,金山村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电架下没有承包任何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地的权属可通过行政机关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树苗损失12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万景权
书记员:王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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