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霍立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明杰
王永杰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城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亿鑫通大厦二楼,机构代码:58965285-2。
负责人:郑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霍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641.1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3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151.4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共计113022.5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凌晨,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去东光县城综合市场卖菜,行至邮政路与383省道路口处时,被被告霍立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严重。
被告霍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
被告霍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霍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第一时间向我司报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立某有驾车逃逸的事实,请求法院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车逃逸属于交管法第70条明令禁止性行为,商业三者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霍立某未作答辩。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了被告霍立某的驾驶证号等情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霍立某肇事逃逸的情况,并认定被告霍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某某无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霍立某之间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二、涉诉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限额、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损失数额;四、责任的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霍立某发生交通事故,涉诉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毕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25641.12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5641.1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需要7000-8000元,本院酌定7500元,故原告的医药费合计为33141.12元。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不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宜,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5月7日,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3日,合计误工220天。
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因自定残之日起已确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已经包括了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再予赔偿误工费属重复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180日,本院酌定为135天。
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20天。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本院酌定由其家人护理。
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天×54元×2人=2160元。
剩余护理期限135天-20天=115天,115天×54元=6210元。
鉴定意见还评定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日,护理人数为2人,则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为15天×54元×2人=1620元。
原告的护理费合计999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04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应当住院15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0元=35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180日,本院酌定为135天。
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4050元。
该鉴定意见还评定二次手术营养期限21日,则二次手术的营养费为630元,合计营养费468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603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2%。
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
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按5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5×12%=6630.6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151.4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3000元、蔬菜损失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6630.6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80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药费为331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680元,合计41321.1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31321.12元。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霍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某某无责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被告霍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双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为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投保人马俊恒在该条款上签了字,应认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了提示义务。
本案中被告霍立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具有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31321.12元,应当由被告霍立某赔偿。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630.6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80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立某赔偿给原告损失31321.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445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被告霍立某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霍立某之间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二、涉诉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限额、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损失数额;四、责任的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霍立某发生交通事故,涉诉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毕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25641.12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5641.1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需要7000-8000元,本院酌定7500元,故原告的医药费合计为33141.12元。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不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宜,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5月7日,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3日,合计误工220天。
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因自定残之日起已确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已经包括了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再予赔偿误工费属重复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180日,本院酌定为135天。
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20天。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本院酌定由其家人护理。
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天×54元×2人=2160元。
剩余护理期限135天-20天=115天,115天×54元=6210元。
鉴定意见还评定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日,护理人数为2人,则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为15天×54元×2人=1620元。
原告的护理费合计999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04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应当住院15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0元=35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180日,本院酌定为135天。
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4050元。
该鉴定意见还评定二次手术营养期限21日,则二次手术的营养费为630元,合计营养费468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603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2%。
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
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按5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5×12%=6630.6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151.4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3000元、蔬菜损失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6630.6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80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药费为331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680元,合计41321.1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31321.12元。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霍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某某无责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被告霍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双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为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投保人马俊恒在该条款上签了字,应认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了提示义务。
本案中被告霍立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具有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31321.12元,应当由被告霍立某赔偿。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630.6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80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立某赔偿给原告损失31321.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445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被告霍立某负担403元。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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