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永收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永收垸村,组织机构代码74769071-6。法定代表人:鲜万林,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按枝江市金润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标准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事实理由:2008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永收垸村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租期15年,面积约15亩(实际面积约25.5亩),租金4500元。原告付清租金后,从2008年起在湖堤压浸平台外延挖沟返土,利用附近鱼池清泥,加高压浸平台,使用机械对25.5亩压浸平台土地进行平整。原告还按照约定种植柏杨1600株、楠树300余株及其他经济林木树苗。原告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永收垸村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质属性和法律特征应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集体土地发包与承包关系,应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最低三十年。2、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系被告单方拟订,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是在获悉东湖堤压浸平台划归“金湖旅游区”开发项目整地范围内信息之后,利用原告暂不知情,在明知该地和林木存在补偿争议,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于2015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永收垸村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只给予了原告部分补偿,即将原告林木砍伐,占有余下补偿款,属违法行为,应予纠正。综上,被告明知原告承包土地已划规“金湖风景区”项目征地范围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承包期内收回发包土地,且主观目的为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原告正当权益,故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并应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安置。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永收垸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合法有效。因为:1、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是双方为解除2008年1月2日签订的《永收垸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对原告的青苗费、开发费均作了相应补偿。补偿款119059元原告已领取,并交还了租赁土地,双方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有效。原告称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原告认为应将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永收垸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租赁关系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将永收垸东湖堤压浸平台作为原告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土地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违背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永收垸东湖堤压浸平台多年来就不具有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功能,也不具备用于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性质,永收垸东湖堤压浸平台主要是保障东湖堤防安全所需,不可能纳入本村农村土地承包范围。双方签订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栽种树木,可以增加植被固土固沙,保障东湖堤防安全,另一方面也可增加集体收入。原告根据租赁合同享有的是一种租赁使用收益权利,而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本村农户,在本村承包了12.17亩的家庭承包土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其家庭承包土地范围,而是租赁土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枝江市金润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标准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法律依据,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终止协议合同》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与原告按枝江市金润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永收垸村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东湖堤压浸平台土地,面积约15亩(实际面积约25.5亩),租期15年,租金4500元,合同约定只能栽种树木。原告交清租金后,栽种了部分树苗。2014年12月25日,因“金湖风景区”项目建设,枝江市金润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永收垸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东湖与乙方(被告)交界处未确权的东湖堤压浸平台的土地收购”达成协议,枝江市金润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50000元收购东湖堤压浸平台的土地,包括涉案土地25.5亩和路、沟土地面积,合计土地面积约30亩。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永收垸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除土地对外出租协议,处理地上附着物。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约定按25.5亩,被告付给原告青苗费85042元、开发费34017元,计119059元,同时约定付款后终止《永收垸村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原告已领取补偿款119059元,并交还了租赁土地。上述事实,有租金收款收据一份、《永收垸村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一份、《终止协议》一份、纸质短信四份、枝江市金润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文件一份、结算凭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永收垸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永收垸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鲜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述压浸台是指在东湖堤背水坡加筑透水压浸台,该压浸平台土地并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故原被告签订的《永收垸村东湖堤压浸平台租赁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对压浸平台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原告清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无效和要求被告按枝江市金润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标准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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