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209楼1-1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92680007X。
法定代表人:宋作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晋华,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毕某某到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主张每月休息4天,被告主张每月休息2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当庭陈述原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1月10日,原告到唐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周六、日加班费44688.86元;二、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周一至周日每天4小时加班费合计108000元;三、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双倍工资104400元;四、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950元。2017年2月21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7)02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仲裁阶段曾就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出时效抗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考勤记录表、照片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7月2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在2016年6月28日前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原告系在2017年1月提起的仲裁,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因原告2015年、2016年均未休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310元(3600元/月÷21.75天×10天×200%)。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相关规定适用的是正常的工作岗位,而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系特殊工作岗位,虽然工作时间超过了上述正常工作岗位的法定时间,但保安工作岗位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相对灵活或间断,结合本地劳动力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认定原告存在日常及正常休息日加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某某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310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芬
书记员:邵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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