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安某,海某市人,住海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市海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凯,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三,海某市人,住海某市。
上诉人毕安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某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安某,被上诉人海某市海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贵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原海某市建城乡政府(现已合并海某市海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北方果菜市场,海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司对旧址进行拆迁工作,实施拆迁行为。同年5月7日原告毕安某向海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司交付40000.00元拆扒款购买拆迁房屋,所持收据盖有海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司公章,原告将待拆迁的房屋借给工地使用。原海某市建城乡人民政府并未直接参与拆迁工作,未和原告毕安某签署过任何拆迁合同也未实际使用过本案涉诉的房屋,对房屋的拆迁工程的承包情况以及由谁扒除的情况并不知情。另查明,被告李贵三身患重病,丧失表达意志能力,无法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购买的两座房屋被工地使用,但不能证明本案涉及房屋由二被告借用或由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结果,亦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私自拆除房屋的侵权行为,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毕安某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海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司之间存在购买拆迁房屋的事实,但该协议仅对原告与海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司产生拘束力,对案外的二被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毕安某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失证据支持不能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毕安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毕安某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侵权赔偿金6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购买的两座房屋被工地使用,但不能证明本案涉及房屋由二被上诉人借用或由二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结果,亦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私自拆除房屋的侵权行为,且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600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毕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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